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32號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其對債務人乙○○等人間之債權,業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讓與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丙○○。
(二)本院94年度執字第77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亡故,其第1順位至第4順位繼承人或已亡故,或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獲法院准予備查,致無人繼承。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乙○○之各順位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然其配偶 陳曾滿紅 對被繼承人乙○○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財產狀況顯較其他人或國有財產局更瞭解,另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意旨:「宜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選任 許心爵 應為最佳人選」。為此,聲請選任陳曾滿紅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丙○○主張於95年10月24日自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其對債務人乙○○等人間之債權,並已於95年11月10日通知債務人乙○○之繼承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7718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乙○○之所有繼承人陳曾滿紅等十一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乙○○死亡之94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540號、第541號、95年度繼字第13號、第47號拋棄繼承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所通知之對象既非債務人乙○○之繼承人,依前開法條,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聲請人自非本件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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