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在新竹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華商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使用。嗣該名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佯稱甲○○抽中斯文電子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須先匯款購買該公司產品始能領取獎金,甲○○知悉此為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未陷於錯誤,然為避免其他人受騙,仍匯款一元至上開帳戶後報警處理。乙○○又另行起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以每個帳戶二千元之代價,一次出租其申請之萬泰商業銀行南大分行(下稱萬泰商銀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陽信銀行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予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使用。嗣 吳守仁 見該名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刊登在中國晨報之「本期百分之百中」廣告而撥打廣告上電話與某李姓男子聯絡後,該李姓男子即告知吳守仁六合彩明牌,要求吳守仁幫忙簽注,簽中彩金全歸李姓男子所有,吳守仁發覺可能係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惟該名男子執意委託吳守仁簽注,吳守仁為免招惹麻煩,仍依指示匯款五千五百元至上開萬泰商銀南大分行帳戶內。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甲○○、吳守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被告上開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三份。
⑷被害人甲○○、吳守仁遭騙匯款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申請使用之銀行帳戶出租予他人,俾該人誘使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提領花用,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核被告第一次出租中華商銀新竹分行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之幫助犯。其第二次出租萬泰商銀南大分行與陽信銀行林森分行帳戶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之幫助犯。其為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甲○○聯絡領獎時,被害人甲○○業已知悉係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惟為避免他人受騙,仍匯款一元後報警處理一節,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故詐騙集團該次行騙,因被害人甲○○未陷於錯誤而歸於未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該次犯行為係幫助詐欺取財既遂,顯有未洽,應予指明。其先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貪圖小利,提供金融機關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共獲取六千元之不法利益、致被害人吳守仁受騙匯款之損失非重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