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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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4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所載,與附表編號1、2所減得之刑,及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7月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2所減得之刑及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部分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4號裁定確定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宋松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