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壹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本票亦有凖用;又按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即不連續。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受款人記載丙○○,即以丙○○為受款人,而非以聲請人乙○○為受款人,而系爭本票並未經丙○○之背書轉讓,則聲請人縱取得本件本票,亦非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依前揭法條所示聲請人自不能證明其權利,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鄭敏郎┌─────────────────────────────────────────────────────────────┐│附表:96年度票字第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5年12月6日│20,000元│20,000元│95年12月6日│95年12月6日│TH-NO-057540│6││├──┼───────┼───────┼────────┼──────┼──────────┼───────┼───┼───┤│002│95年11月6日│20,000元│20,000元│95年11月6日│95年11月6日│TH-NO-057539│6││├──┼───────┼───────┼────────┼──────┼──────────┼───────┼───┼───┤│003│95年10月6日│20,000元│20,000元│95年10月6日│95年10月6日│TH-NO-057538│6││├──┼───────┼───────┼────────┼──────┼──────────┼───────┼───┼───┤│004│95年9月6日│20,000元│20,000元│95年9月6日│95年9月6日│TH-NO-057537│6││├──┼───────┼───────┼────────┼──────┼──────────┼───────┼───┼───┤│005│95年8月6日│20,000元│20,000元│95年8月6日│95年8月6日│TH-NO-057536│6││├──┼───────┼───────┼────────┼──────┼──────────┼───────┼───┼───┤│006│95年6月6日│30,000元│30,000元│95年6月6日│95年6月6日│TH-NO-05753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