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罪所處之罪均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所犯附表編號七、八、十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七、八、十所載,與附表編號九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而非重新判決,關於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均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罪所處之罪均予以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犯附表編號七、八、十之罪所處之刑均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九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另依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
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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