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1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前國泰商業銀行(下簡國泰商銀)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行使抵押債權之訴訟及非訟費用等暨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商銀,權利存續期間自92年10月7日起至191年10月6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亦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92年10月9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 莊銘欽吳碧霞 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計20年,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3.07(目前為百分之5.16)計息,且約定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國泰商銀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合併,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之聲請人)。詎相對人與第三人莊銘欽、吳碧霞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僅繳款至95年8月13日止,總計尚欠借款本金3,170,086元未清償,依前開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為此,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房屋/房屋修繕貸款申請暨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放款帳戶主檔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財政部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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