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3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於民國93年9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3年8月20日至133年8月19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乙○○依上開約定,分別於⑴93年4月7日⑵93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⑴4,640,000元、⑵2,500,000元;約定到期日至⑴113年4月7日⑵113年9月6日止;利率則依⑴前24個月固定依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自第25個月起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5按日計算,並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⑵前24個月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0.87按日計算,自第25個月起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5按日計算,並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借用後前3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分別自⑴96年4月7日⑵96年9月6日起分20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至⑴95年8月15日⑵95年9月5日,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借款本金⑴4,640,000元、⑵2,500,000元,以及上開兩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上開兩筆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乙○○於設定前開抵押後,於95年8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與相對人並辦妥移轉登記,是本於前開抵押權追及效力,自得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借據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各2份(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份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95年12月8日以新院 雲民慧 95拍630字第2533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乙○○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該函並已分別於同月12日及23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對債務人乙○○生送達之效力,惟迄均未有任何意見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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