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79號
原告 范揚俊
被告 詹益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6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6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32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1月8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閃避肇事機車而打滑並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掌瘀傷腫脹及牙齒局部斷裂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42,160元、不能工作損失46,200元、及精神上慰撫金2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81號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25至5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08,36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原告在對向直行,其跨越雙黃線左轉,原告要閃我煞車不及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5頁)。次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亦可見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跨越雙黃線迴轉,對向之系爭機車為閃避而打滑並人車倒地(見偵卷第51、52頁)。可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倒地,因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線迴轉,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掌瘀傷腫脹及牙齒局部斷裂等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及禾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19頁),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6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以全瓷牙冠修復門牙,醫療費預估為25,000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禾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記載:「臨床觀察發現左上門齒切端局部斷裂,於臨床施以複合樹脂充填覆型,並建議長期追蹤觀察。」(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未見有何須以全瓷牙冠修復門牙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⑷原告復主張需進行下嘴唇除疤手術,醫療費預估為15,000元等語。然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0日,並為調解請假2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6,200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原告之月薪為115,500元(見附民卷第23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應休養10日,是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38,500元【計算式:115,500×10/30=38,500】。至於調解請假2日部分,應屬原告行使自身權利所為,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尚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0,660元【計算式:2,160+38,500+20,000=60,66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4日由刑事庭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7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1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6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