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78號

原告 卓岳榮

被告 呂錦煌

呂錦文

呂錦河

邱秀霞

劉福本

劉敏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劉林傳

劉美 葉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許清旺

許鄧賢妹

許文展

劉淑美

許可渟

許素卿

簡許阿呆

王盈玉

潘永成

潘耀濱

潘承濬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潘志青

潘秋月

高文真

陳髙娥

高玉娟

劉芯霓劉新財 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奕弘

謝麗玲

被告 劉明賢 (劉新財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奕豪

梅氏翠安

被告 曾川碩 (劉新財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曾俊豪

廖千霈

被告 許梓奕 (劉新財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許崇倚

廖淑芬

被告 許芷昕 (劉新財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廖淑芬

許崇倚

被告 涂達勳 (涂 高玉枝 承受訴訟人)

涂錦文涂高玉枝 承受訴訟人)

涂錦明 (涂高玉枝承受訴訟人)

涂小玲 (涂高玉枝承受訴訟人)

涂馨鎂 (涂高玉枝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劉新財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7、13至35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土地,劉新財之繼承人即被告劉芯霓、劉明賢、曾川碩、許梓奕、許芷昕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涂高玉枝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9、35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土地,涂高玉枝之繼承人即被告涂達勳、涂錦文、涂錦明、涂小玲、涂馨鎂應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及被代位人 邱家樺 就被繼承人 劉獅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邱家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被繼承人劉獅進之全部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後,被告劉新財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死亡、被告涂高玉枝於110年2月14日死亡, 有渠 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劉芯霓、劉明賢、 劉奕廷劉奕章劉秀玲林富隆林富盛林富蓮徐銘志徐銘岑何怡慧何欣茹何諺宣 、曾川碩、許梓奕、許芷昕、涂達勳、涂錦文、涂錦明、涂小玲、涂馨鎂分別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以下、卷三第2頁以下、第6頁以下),且本院亦已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代位人邱家樺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審理中因被告劉奕廷、劉奕章、劉秀玲、林富隆、林富盛、林富蓮、徐銘志、徐銘岑、何怡慧、何欣茹、何諺宣已辦理拋棄繼承(參見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80、678、817號),是原告乃撤回對於上開被告之起訴,併同撤回對被代位人邱家樺之起訴(參見本院卷三第39頁、第49頁以下);復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劉芯霓、劉明賢、曾川碩、許梓奕、許芷昕、涂達勳、涂錦文、涂錦明、涂小玲、涂馨鎂,應分別就劉新財、涂高玉枝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更正其聲明如110年12月8日民事聲請狀(7)及本院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以下、第65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均與本件代位請求分割之系爭遺產有涉,屬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依其所撤回之被告而變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均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邱家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利息,原告就此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25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而邱家樺及被告雖取得被繼承人劉獅進所遺之系爭遺產,惟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故系爭遺產迄今仍為 渠等 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邱家樺之應繼分取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家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劉獅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38號案款分配計算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7至301、306至354頁、卷三第10至25、54、67至69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邱家樺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滿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應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土地之原共有人劉新財於109年11月9日死亡、原共有人涂高玉枝於110年2月14日死亡,而渠等死亡前已與被繼承人劉獅進之其餘繼承人就上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渠等之繼承人迄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4至270頁),參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劉芯霓、劉明賢、曾川碩、許梓奕、許芷昕、涂達勳、涂錦文、涂錦明、涂小玲、涂馨鎂,分別應就劉新財、涂高玉枝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第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獅進所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及拍賣土地分配款之性質,並考量其經濟效用之維持,及被繼承人劉獅進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妥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邱家樺請求就被繼承人劉獅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遺產分割之事件,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債務人邱家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仍應由原告依債務人邱家樺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渠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較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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