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61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葉璉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7248元(含本金14萬9321元、已到期利息1萬6217元、費用1710元),及其中5萬7152元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萬733元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萬1436元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已到期費用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16萬5538元,及其中5萬7152元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萬733元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萬1436元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