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 謝諒 獲
被抗告人
即相對人 吳陵雲 (LingY.W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6日110年度店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1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以國內公示送達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9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足憑,該送達於110年11月2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抗告費,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