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3號

抗告人

聲明異議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

被抗告人

即相對人 吳陵雲 (LingY.W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6日110年度店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1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以國內公示送達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9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足憑,該送達於110年11月2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抗告費,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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