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洪苓傑
被 告 羅詠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10年度雄簡字第147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
一○九年七月十日起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向訴外人方便當鋪
借款,並以移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之占有予方便當鋪之方式,以為前揭債務之擔
保。嗣因原告無力清償前揭債務,方便當鋪於109年4月16
日依當鋪業法第21條後段規定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斯時
,系爭小客車已非原告所有。方便當鋪於同年7月10日將系
爭小客車出售、移轉占有予被告。詎被告自隔日起,即屢屢
違反交通規則,致原告遭監理主管機關裁罰,故有確認系爭
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或非原告所有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小客
車之所有權,自109年7月10日起為被告所有。(二)備位
聲明:確認原告自同年4月16日起,對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
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流當證明書、汽機車讓渡合
約書為證(雄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洵屬有據。
(二)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
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
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
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
審究備位之訴,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縱
確認判決係為確認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
,亦即依確認判決之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
執行之餘地,爰不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