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59號
原告 陳秋棟
被告 莊玉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13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4頁),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聲明第二項為:「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追加,係以原訴之主張有理由為前提,且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審理主軸,故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兩者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互有關連,且原訴主張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亦得相互援用,為求訴訟經濟,使原告之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日後重複起訴及審理,應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並不妨礙被告在審理過程提出防禦方法與訴訟終結,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簡易訴訟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原告為前揭追加聲明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不限於票據法律關係,尚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且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告所持本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7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逾50萬元,亦非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合意以簡易程序審理,業經本院當庭確認並記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乃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及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前因與訴外人 曾蘭香 間有約30萬至50萬元之借款,加上曾蘭香告知財務上有困難,原告基於和曾蘭香熟識多年、情同姐弟,方於109年9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曾蘭香以擔保上開欠款並讓曾蘭香支應急用。惟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且因曾蘭香已經跑路,不知道被告與曾蘭香間有何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借貸關係,且被告是否有以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被告應提出證據,原告不負票據上責任。又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1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係被告自曾蘭香處取得,經被告提示未獲清償,而在110年1月29日聲請鈞院以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基於票據獨立性與原因性,原告不得以其與曾蘭香之債務糾紛作為原因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伊簽發交予曾蘭香,此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票字第6134號本票裁定、110年度司執字第10670號給付票款案卷宗,核閱卷內本票正本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109年度司票字第6134號卷第2頁、110年度司執字第10670號卷第8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自己從未自曾蘭香處受領150萬元,不清楚被告是否有以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系爭本票債權應對被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究係從何人之手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得否以自己與曾蘭香間之原因關係事由對抗被告?
㈠被告係從曾蘭香取得系爭本票:
按自認之撤銷,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110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票據之取得係來自於原告,並陳稱:「我是直接從原告取得本件票據」、「當時150萬元是原告去我家裡,我拿給他的」等陳述(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110年3月23日以民事答辯狀撤銷上開自認,改稱:「系爭本票係自曾蘭香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第30頁)。觀諸該錄音譯文訴外人 劉延輝 (即被告之女婿)向原告稱:『你有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我不是說你有拿或者沒拿,那個不關不重要,重點是涂媽(即被告)看到這張票給錢的,她是用這張票來給錢的』、原告回稱:『對』等語,益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佐以 原告亦自陳系爭本票係簽發予曾蘭香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54頁背面),堪信系爭本票應係原告簽發予曾蘭香後,再由曾蘭香轉讓予被告。從而,被告既能提出上開譯文證據證明先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其事後所為自認之撤銷,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可憑採。
㈡原告不得以自己與曾蘭香間之原因關係事由對抗被告:
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亦有明文。又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且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係無對價或惡意(即被告知悉原告未從曾蘭香處受領150萬元)自曾蘭香取得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有證據調查事項,原告陳稱:「曾蘭香跟被告如何接觸,我完全不知道,故我沒有證據可以提供,且也找不到曾蘭香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關係,則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以自己與曾蘭香間之原因關係事由對抗被告。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即無原告所主張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異議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於法無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09年9月5日
TH792581
陳秋棟
1,500,000元
10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