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00號
原告 鄭鴻福
被告 蕭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深坑分駐所員警,前因行政疏失曾受到警局處分,其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深坑分駐所內,因處理原告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而扣押原告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鱷魚夾、300元之玩具刀、老虎鉗、及由隕石提鍊製成,價值新臺幣(下同)1,483,400元,並具有紀念父親意義之鈦合金榔頭乙支(下稱系爭榔頭),然嗣後未曾通知原告取回,並占為己有。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0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當時是因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始扣押系爭榔頭等物品,原告送來之物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當時影片呈現之物品不符合,被告曾以電話聯繫原告領回,然原告置之不理,警局無法代為保管系爭榔頭等物品,被告只能將其置於雜物間。
㈡員警 陳相宇 告知被告將系爭榔頭、鱷魚夾、玩具刀發還予原告,故移送書記載之扣押物品只有老虎鉗。員警陳相宇以為被告已經發還予原告,始回覆系爭榔頭、鱷魚夾、玩具刀已發還,但因為被告當時聯繫不到原告,故將除老虎鉗外之系爭榔頭等物品放在雜物間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此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此,如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按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屬被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依上述說明,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原告縱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亦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本件原告逕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即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洵非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21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