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704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羅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使用,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前6期按期付息,自第7期起應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又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惟被告於期間內連續3期未繳足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補貼,被告仍應依約清償剩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0.845%)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即1.845%),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時,伊得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至110年3月6日已連續3期未繳足本金,依約被告應償付99,939元,及自110年3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1.845%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稱:伊目前正在服刑,暫無法償還借款,希望原告同意暫緩還款,待出獄有固定收入再分期攤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約定書、紓困貸款聲明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至11頁),被告亦未爭執上開書證有何不可採之理由,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陳稱希望原告暫緩還款乙節,原告表示欲待判決後再行協商,是本院仍應依法判斷。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