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 伍佰 元紙鈔壹張(號碼:EE八八八八八八VV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有:㈠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乙○○之指述。㈢卷附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中印發字第○九三000五六七五號函一份。㈣扣案偽造伍佰紙鈔一張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仍行使,未達既遂階段即被查獲,而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該條第二項並無處罰未遂犯,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後坦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伍佰元紙鈔一張(號碼:EE八八八八八八VV壹張)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條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