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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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其中被害人「郭」瑛倩之記載均更正為告訴人「張」瑛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傷害、竊盜、強盜等前科,且現仍於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率爾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之物價值僅約新台幣二百六十五元,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輕微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素行非佳,且假釋中,公訴人因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使被告知所警惕,然本院審酌上述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法(徒手竊取置於褲袋腰際間),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被告亦具狀表明其犯後已知錯警惕,絕不再犯等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等應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當已足以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而達公訴人所求相同目的,公訴人上開求刑,稍嫌過重,而未予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永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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