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00),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麻將壹付、骰子參粒、現金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惟念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賭具象棋麻將牌一付、骰子三粒,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新台幣三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五千六百元係自賭客 許順居 身上取出,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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