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52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30日上午11時4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㈠新臺幣捌
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
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三個月以上者按月各計付新臺幣陸佰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申請前注意事
項、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通知、各項費用調整通知、電
腦查詢表、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