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3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鉅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
年3月22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三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票號四五九七七
O號,票面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告與訴外人 吳貴華 、羅建
發於民國94年10月23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4年10月23日,票
號為45977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94年12月21日向鈞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303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親自簽名,是爰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判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
四、得心証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30320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卷,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是否真正,及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均有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本票亦同)為無
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
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5年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70年度台
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明確,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逵諸上述㈡
部分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既就系爭本票原告簽名部分,未
能舉證係由原告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所為,故本院自無從認
定系爭本票形式上原告簽名部分確為原告所為,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共同簽發乙節應可
採信,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
被告業已持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是原告就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本院94年度票字第30320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
系爭本票1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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