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丙○○
甲○○
丁○○
戊○○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207之7
號、面積11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4,400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擁有20分之15之持分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向原告承租土地,逕自裝設通
信管線等設施,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共計118,800元(14,400×110×
15/20×10%=118,800)等語,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0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早年已開闢為鳳山市○○
○路,供大眾車輛及人員通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
地上已不得自由使用或處分,且被告係受通知配合公路單位
開闢道路,而預設道路電信手孔蓋及電信空管,尚未裝設通
信電纜線,並未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原告亦未發生
任何損害,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擁有20分之15之持分,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
地,已開闢為鳳山市○○○路,供大眾車輛及人員通行,被
告係受通知配合公路單位開闢道路,而預設道路電信手孔蓋
及電信空管,尚未裝設通信電纜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現場管線配置圖各1紙附卷可參
,並有本院民國94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紙在案
足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點應為:被告設置道路電信手
孔蓋及電信空管之行為,是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
㈠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
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
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
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而政府機關對土
地所有人因上開公益之特別犧牲,則應編列預算給予公法上
之補償或依法徵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440號
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45年度判字第8號判例及46年度判字第39號判例等之意旨足
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及判例規定,系爭土地既已開闢為鳳
山市○○○路,供公眾通行之用,則本件原告雖保有系爭土
地20分之15之所有權持分,其所有權仍受有限制,原告之使
用權已受到限制,原告僅得依法請求政府機關給予補償或徵
收,而不得就系爭土地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之使用。
㈡又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
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雖及於土地之上下,然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已
開闢為鳳山市○○○路,供大眾通行,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土
地及其土地之下已無從使用。又被告依電信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
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
建築物」,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基礎設施。綜合上
述,被告既係依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基礎設施,且
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其土地之下亦已無從使用,則被告預設道
路電信手孔蓋及電信空管之行為,尚難謂已造成原告之損害
。
㈢從而,就被告於系爭土地預設道路電信手孔蓋及電信空管之
行為,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