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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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5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公
司)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更名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復於94年4月1日與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合併,其中新安東京
海上公司為消滅公司,新安公司為存續公司,惟公司合併後
名稱為新安東京海上公司。而被告與原告(當時名稱為統一
安聯公司),於92年9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中壢市
○○路○○○號16樓之6房屋出租原告,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11
日起至94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
二百元,原告並交付押租保證金七萬五千六百元,嗣原告於
94年3月1日依約發函通知被告擬提前至94年5月1日終止租賃
契約,並將該房屋遷空,詎被告竟未將押租保證金返還,為
此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七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締結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統一安聯公司才
是當事人,原告起訴不適格,不能向被告請求返還。又被告
並未收到終止租賃契約之信函,且通知應由統一安聯公司通
知,並非原告。再統一安聯公司積欠94年5月11日起至94年
10月10日之租金及水電管理費,扣除押租保證金七萬五千
六百元後,尚有不足,被告自無需返還,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統一安聯公司,於92年9月10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將上址房屋出租原告,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11日起
至94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二萬五千二百元,並交付押租
保證金七萬五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曾於94年
3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提前至94年5月1日終止租賃契約,並得
以原告名義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統一安聯公司於93年12月24日更名為新安東京海上公司,
復於94年4月1日與新安公司合併,其中新安東京海上公司
為消滅公司,新安公司為存續公司,公司合併後名稱為新
安東京海上公司之事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
年12月24日金管保三字第09302059880號函、94年2月23
日金管保三字第09400012790號函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起
訴前既已經合併更名,且已無統一安聯公司,則以原告名
義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二)統一安聯公司於93年12月24日更名為新安東京海上公司,
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於94年3月2日依被告在租賃契約所載地
址台北市○○路○段○○○號5樓以掛號信函通知被告提前至
94年5月1日終止租賃契約,然經台北安和郵局以招領逾
期退回等節,有新安東京海上公司94年3月1日函、限時掛
號信封、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統一安聯公司既已更
名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則以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名義發函通
知,當事人仍屬同一,即無不合。又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
第2款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得以2個月以上之書面通
知甲方(即出租人)提前終止本租約」。第9條第5款約定
:「雙方對於書面通知送達,應依本約所載地址或事後以
書面通知之地址為準,以掛號附郵。5日後,視為已送達
」。第8條第3款約定:「乙方依第2條提前終止租約,若
未遵守2個月預告終止租約之通知,乙方同意補償甲方2個
月之租金」。則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既於94年3月2日依被告
於租賃契約所載地址以掛號附郵通知提前於94年5月1日終
止租賃契約,雖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
,視為於5日後即94年3月7日終止通知送達被告,縱新安
東京海上公司通知期間未達2個月,然依租賃契約第8條第
3款約定,僅係同意補償被告2個月租金,並不影響終止之
效力,則該契約既已提前終止,被告辯稱尚積欠94年5月
11日起至94年10月10日之租金及水電管理費,即無可採。
惟原告通知終止租約期間既未達2個月,依約自應補償被
告2個月租金,則扣除2個月租金五萬0四百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二百元。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