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王彥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辦具循環動用
功能之「U-LIFE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國泰世華銀行U-LIFE
契約書,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循環額度
,利息採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9.355%計算,被告得依契
約書第3條約訂之方式於原告所核准之額度內,以該帳戶所
約定之方式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額,但本息合計逾核准之
循環額度或經原告依約減少動撥額度時,即須償還該超過部
分,而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4月18日開始動撥使用借款額度後,因發生
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之事由,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
,被告至94年10月17日止共積欠透支餘額101,484元,及自
同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84元,及
其中100,000元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則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爭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契約書、循環理財
帳號項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基準
利率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且其先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僅辯稱對於原告
請求之金額尚有爭議等語,惟並未就爭議之內容提出任何具
體之證據資料可供本院斟酌,則被告所辯即不足採,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484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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