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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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3182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八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建物後端
圍牆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七點四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棚
架拆除,將前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八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建物後
端圍牆上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六點六平方公尺範圍內之
棚架拆除,將前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
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28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巷○○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丙○○
為同址10號1樓所有權人,被告乙○○為同址12號1樓所有權
人,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為兩造及同棟其他樓層所有人所共
有,被告丙○○、乙○○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渠等
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圍牆上搭建如附圖A、B所示部分面積17
.4及16.6平方公尺之棚架,自屬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
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拆除系爭棚架物並騰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丙○○、乙○○均以:被告於民國71年間購得系爭建物
,斯時該棚架即已搭建完成,被告並非興建系爭棚架之人,
況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該棚架存在之事實,然並
未表示不同意或對被告等主張任何權利,顯已同意於該圍牆
上搭建棚架,自不容原告事後翻異,又系爭房屋之住戶皆由
  前方大門進出,原告及系爭房屋二樓以上住戶無法由房屋後
方出入,而搭建棚架之目的為遮雨之用,並未妨礙原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利,且歷年來關於圍牆內棚架下方土地皆由一
樓住戶即被告取得專用權,已為系爭土地共有權人間之默契
,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權建築物,兩造均屬系爭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一樓後方空地之圍牆內搭
建有如附圖A、B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7.4及16.6平方公尺
之棚架,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堪驗明確,及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至於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棚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棚架為被告所搭建,惟被告辯稱系爭棚架係
建商交屋時即已搭建完成等語,原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故
被告所辯系爭棚架為建商搭建後,與系爭房屋一併交予被告
等情應堪信為真正,惟系爭增建物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此為兩造所是認,自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既
因買受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棚架,應有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
分權,再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仍為系爭棚架之占有人,亦經
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記明於94年6月23日勘驗筆錄,是被告
辯稱系爭棚架並非渠等私自搭建,希冀免除拆除之責等語,
並非可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前經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約定房
屋後方圍牆內之土地由一樓住戶即被告等管理使用等語,並
以證人 鄭福順 之證述為據,惟證人鄭福順於本院95年1月16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是系爭建物的區分所有權人
嗎?)我不是住在那裡,我只是住附近而已。」「(問:你
是否知悉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都同意一樓後半空地由一樓
專用?)同意不同意我不清楚。」等語,可見依證人鄭福順
所證,無法認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系爭房屋後方空
地或其上所搭建棚架由一樓住戶專用,此外,被告並無舉證
證明當時系爭房屋建商確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一
樓住戶得單獨占用房屋後方土地並搭建系爭棚架,況區分所
有權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
,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
法,系爭房屋後方依建築設計應為空地,自應保持空地之原
狀而為使用,始得謂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而搭建棚架可
供被告作為延伸室內空間使用,自非依空地之性質及構造而
為使用,亦非合法,是不能遽認被告有權獨占系爭房屋後方
之空地及其上所搭建棚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後方空地之事實,即非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得為共有人全體利
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
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915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5號分別著有判決足
參。本件被告之系爭棚架既屬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
人共有系爭房屋後方空地,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將棚架拆除,並返還系爭空地於全體共有人,被告雖以時
效經過否認原告之請求權,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
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在案,依原
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為已登記建物,則該屋後方
土地亦屬已登記不動產之一部,原告本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及除去妨害,自無消滅時效之
適用,是被告以時效消滅置辯,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及第8
21條共有人請求權行使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係爭棚架拆除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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