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0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
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5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逾期手續費之請求,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
約,申辦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外,應另分別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
年11月4日止,共積欠帳款436,565元(其中預借現金185,69
8元、靈用金211,113元、利息18,154元、逾期手續費2,500
元、手續費19,100元)迄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表、電腦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遲延中
應分別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年息百分之五計
付利息等情,為兩造信用卡契約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
告信用卡款項,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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