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9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94年9月20日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二九
九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第四二○建號、門牌號
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房
屋壹棟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於民國94年9月27日經高雄市新
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 謝芳卿 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尚
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4,596元,詎被告謝芳卿於民
國94年9月20日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299
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第420建號、門牌號
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
房屋1棟(下稱土地及房屋)無償贈與予被告乙○○,而本
件被告謝芳卿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
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
書、交易明細表、貸款融資查詢表、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異動索引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作為
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
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亦著有判例
。經查,被告謝芳卿尚積欠原告現金卡之消費借貸債務44,5
96元,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及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
導致被告謝芳卿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原告之上開債權因而無
從獲得清償,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
被告間贈與行為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依首開法條及判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及房屋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命受益人及被告乙○○回復原
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