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毒品罪、編號3之轉讓禁藥罪,編號4之施用毒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附表編號1之施用毒品罪與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
附表編號3轉讓禁藥罪與編號4施用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施用毒品罪、編號3之轉讓禁藥罪,編號4之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編號1施用毒品罪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3轉讓禁藥罪與編號4施用毒品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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