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六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所有之二B─五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零三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繪有限時停車格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係以上開事實,經綜核抗告人於異議時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限時停車位且未繳費之事實,及依憑卷附舉發照片一張等證據,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依據與理由,並說明限時停車位不適用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之規定,有卷附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停三字第八九六二九九五三○○號公告可憑,就抗告人所辯依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發給「臺北市停車管處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並未提到任何關於限時停車格需要繳費之規定,如何不可採信,詳予指駁。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不知限時停車位不適用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