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五五號
抗告人甲○○民國二十九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CV─一六二九號自小客車,沿承德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庫倫街口左轉庫倫街時,未遵行號誌之指示而逕行左轉,因而與與 蔡佳芸 所駕駛沿對向車道由北向南行駛之CIX─三五五重機車前車頭相撞,致該蔡女脖子扭傷、右手撞傷、右腳擦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行駛至轉彎處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等情,係依憑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附卷為證據。並審酌抗告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駕車沿承德路南向北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我車要左轉南向西庫倫街,當時該路口南北向之號誌燈是直行,右轉箭頭,我看沒車行駛過來(北向南),我車乃左轉,突然我看到一重機車號000—三五五號沿承德路北往南車逕行駛過來‧‧‧‧」等語,敘明依當時號誌運作情形,該路口之南北向及北南向,均係直、右箭頭號誌燈,左箭頭係圓紅燈號,有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號誌表一份可稽。則抗告人左轉通行時,該號誌燈係屬紅燈,其未依標誌、號誌指示而轉彎之情事明確。並就抗告人所辯伊無過失云云,詳為指駁。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處抗告人六百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其有依號誌指示左轉箭頭而左轉之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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