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4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
原告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乙○○○○○○代表人丙00000
000000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0000000000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SURICH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七八0一二二號「SURICH設計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手錶、懷錶、潛水錶、項鍊錶、胸飾表、日曆錶、戒指錶商品,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七七二一六九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及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審查以中台異字第八六一O六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部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OO四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遭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程序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O一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行政院乃重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復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書駁回確定。嗣經被告重為審查,而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中台異字第九O一六八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撤銷系爭審定聯合商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