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七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駕駛CB─六○○三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路邊由東向西停車,於開啟左前車門時,與沿同方向由 洪有志 所駕駛之CJI─五六○號機車附載 陳冠伶 ,其左前車門擦撞及陳冠伶右腳而肇事,致 陳女 受有右小腿骨折之傷害。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受害人陳冠伶陳述明白,並有卷附勘驗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與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其未碰撞任何人云云,為不可採信,詳為指駁。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經查,被害人陳冠伶於肇事當日警訊時證稱「::行駛經過肇事處時,右側路邊停車CB─六○○三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突然開啟撞及我右小腿,致我人由機車上跌落地面。」抗告人警訊時亦陳稱「::當時我人坐於駕駛座,由內往外開啟左前車門,當時左前車門指往外開一點點,突然感覺左前車門被一陣強風吹過,同時發現一位女性倒在我車前約四─五公尺地面上::」等語。依其二人供述之經過,可知抗告人在開啟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時,洪有志騎乘之機車適逢經過,因抗告人於開啟車門未注意車輛動態,致其車門撞及被害人陳冠伶右小腿,導致陳冠伶右脛骨骨折之事證明確。原裁定據此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陳冠伶受傷是事實,但不能歸責於抗告人,當初僅係純粹救人才將其扶起,事後和解賠償陳女新台幣二十二萬元,係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所達成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