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5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
原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中華及圖BES」標章作為其註冊第六五五二號「中華工程公司及圖BES」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服務分類第六類之「營建及修繕」服務,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五七二七九號聯合服務標章。嗣原告以參加人營利事業登記未登載有「電腦按裝修理;儀器、機械按裝修理;家電產品及照相機、攝影機修理」等營業項目為由,申請評定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專用權範圍不及於前所述各項服務,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三九五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註冊第五七二七九號「中華及圖
BES」聯合服務標章專用權應及於「電腦按裝修理、儀器、機械按裝修理、家電產品按裝修理及照相機攝影機修理」等服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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