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四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
一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七時十六分,駕駛AZG─二七二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成都路交岔路口時,當時號誌為紅燈,該車駕駛人竟違規右轉康定路,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 蔡進忠 於康定路二十五巷巷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見狀立即鳴笛,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抗告人明知為警攔停,竟駛向對向車道,但因對向車道來車受阻,旋返回原來的車道,減速至該員警身旁時,見其前並無其他車輛,竟突然加速向前逃逸,經警逕行舉發等情,雖非無見。然查,本件違規行為係經警採取逕行舉發方式為之,上開車牌號碼共計英文字三個、阿拉伯數字三位,證人即舉發員警蔡進忠在此瞬間快速情況下,得否明確記下全數號碼而不發生錯誤,並非無疑。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行為人機車車身為「藍色」,並於違規事實欄記載「後載女乘客頭戴半罩安全帽」。依此,則抗告人所有上開機車顏色,是否與違規之車輛顏色相符,即有究明之必要。抗告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稱,其當日後座女性友人係戴全罩安全帽等語,與前開違規事實欄之記載並不相適合。抗告人所指之女性友人,既非不能調查,凡此均不見原裁定調查審認,即以執勤警員之舉發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遽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