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6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四三號
原告萬邦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清算人被告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代表人 李文榜 鄉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案號九一○五二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竹縣廢字第○○一五—五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至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接獲寶山分駐所通報,在寶山分駐所旁查獲由原告公司司機 唐賢志 駕駛車號00—三九六號車輛載運廢棄物,惟未隨車攜帶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請原告補送營運許可證照,發現其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已逾期仍營業,遂以其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原告銀元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機關就違規事實,得依職權為行政處分,惟處分機關就該違規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及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倘行政機關就該違規事實,無法善盡告發違規之舉證責任,則所為處分即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即屬違背法令,訴願決定不得予以維持。本件處分書之違反事項欄僅記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逾期仍營業云云,惟原告究於何處有逾期清運廢棄物之營業事實?違規清運何種廢棄物?以何類交通工具違規清運?載運何處所產出之廢棄物?被告均未敘明。被告於訴願程序主張有關違規事實均詳載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製作之環境衛生稽查工作紀錄表云云,惟該紀錄表係機關內部製作之文書,受處分人倘無法依處分書所載內容瞭解處分之意旨,尚須藉由處分書以外之資料補充說明,始得瞭解處分之事實,豈係行政處分之目的?是本案尚須藉由機關內部製作之文書,且該文書亦非一般人所得申請知悉,則受處分人如何得知違規事實,如何據以適當主張權利,誠有疑義。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未善盡告發違規之舉證責任,顯有應作為而未作為之疏失。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案並無同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則被告作成本件處分前,對告發處分之違規事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稱已讓原告公司司機補提許可證件云云,惟此係行政機關於實施稽查而無法確認是否構成違規行為時,所應為之必要查證行為,相較於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兩者立法意旨不同。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機會,以期減少行政機關錯誤之機會,同時佐以受處分人之陳述,藉以修正行政作為之瑕疵,則被告作成本件處分前,倘無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所列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其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意旨,故本件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應作為而未作為之瑕疵。
三、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展延許可,應於該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三至五個月提出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申請展延許可,應於該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三至五個月提出申請,究指僅於該許可證屆滿日前三至五個月之二個月間,不含屆滿日前一至二月間?抑或指含屆滿日前五個月內,均得申請,何者始為該規定之原意?倘上開規定所謂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三至五個月間,原意僅指該屆滿日前三至五個月之二個月間,不含屆滿日前一至二月間,則此種跳躍式規定,故意切割時間進行之延續性,僅取其中某階段之時間,豈非玩弄所有一般國民對法律期間之認知,亦對相關當事人權利之主張有變相限制之虞,顯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甚者,類此跳躍式之規定,豈非陷一般國民於法律期間認知之不義?
四、按原告原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萬)隆字第五十七號函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申請展延在案,此有該函影本可稽。再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證展延時,如因主管機關之因素,致無法於其有效期限屆滿前作成准駁決定者,其許可證繼續有效至主管機關作成決定為止,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環署廢字第二四四○四號函釋可參。原告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申請許可證之展延,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萬)隆字第八七號函再向該局申請展延,經該局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環廢字第一七八六八號函復補件,符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展延許可,應於該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二至五個月提出申請之規定。又受理許可證申請展延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於審查後,是否作成准駁決定,並非原告所得置喙,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環署廢字第二四四○四號函釋意旨,應認原告原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仍繼續有效,原告於該許可證申請展延准駁未定前所為之清除行為,仍屬於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合法行為,故被告逕認原告清除行為係屬非經許可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所為罰鍰處分,即有違誤。
五、被告未詳究正確適用法律,所為處分顯非適法妥當,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稱被告就違規事實未善盡舉證責任,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參照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製作之環境衛生稽查工作紀錄表,均載明原告所質疑之事項,且載明請原告補送營運許可證照,充分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該紀錄表並經原告公司司機唐賢志簽名認可,故被告已善盡舉證責任。
二、原告稱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申請展延云云,惟申請展延案,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二至五個月提出申請,原告顯已逾時效,並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環廢字第一七八六八號函證實不屬展延申請,故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未重新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仍營業之行為,即屬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一七三四○三○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選任甲○○為公司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0000000000書函所送上開核准解散登記函影本、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六一九○九○號函影本、原告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原告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原告公司聲明書、陳報狀、股東名簿影本、公司章程影本等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向本院陳報以清算人甲○○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乙○○,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變更為李文榜,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訴時誤列乙○○為被告機關代表人,原告此項錯誤,由本院逕自於判決中改列正確之李文榜為被告機關代表人,附此敘明。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為行為時(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及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次按「許可證與核備文件之有效期間,由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核定之,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逾五年。」、「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之三至五個月間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行為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復有明文。又按「..說明:..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有關展延申請期間之規定,其中『逾期應重行申請』乙節,所謂『逾期』係指逾越『屆滿日前三至五個月』之提出展延申請期間之意。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逾越法定申請展延期限後始提出申請展延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惟業者仍可依規定重新申請。但因係新申請案,如於其原許可證有限期限屆滿時,主管機關尚未審核完竣核發新證,其原許可證期限屆滿後之任何營運行為,均屬無許可證之營業行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行為。..」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一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二五七號函釋在案,核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接獲寶山分駐所通報,在寶山分駐所旁查獲由原告公司司機唐賢志駕駛車號00—三九六號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未隨車攜帶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據司機唐賢志表示,該廢棄物係自豐邦公司清運,欲載往竹東鎮垃圾掩埋場傾倒,被告乃請原告補送營運許可證照,並由原告公司司機唐賢志於「寶山鄉公所環境衛生稽查工作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無訛。經查,原告原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竹縣廢字第○○一五—五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其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告雖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申請展延,然已逾「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之三至五個月」之期限,且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環廢字第一七八六八號函復原告其申請案非屬展延申請,則原告原領之新竹縣政府核發之竹縣廢字第○○一五—五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有效期限,應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環署廢字第二四四○四號函釋意旨,亦係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法定申請展延之期限內」申請展延許可之案件,始有「如因主管機關之行政延誤,致無法於其有效期限屆滿前作成准駁決定者,其許可證繼續有效,至主管機關作成決定為止」之適用,原告既非「於法定申請展延之期限內」申請展延許可,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餘地,是以,原告於原領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期限屆滿後之任何營運行為,均屬無許可證之營業行為,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一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二五七號函釋參照)。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逾期仍營業」之事實,至堪認定,核無原告所訴被告對其違規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事。從而,被告依據原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逾期仍營業」之事實,予以告發,並於處分書記明受處分人名稱及地址、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事項、處分理由、適用法令依據及處分主旨內容,由處分機關(被告)及其首長署名,書明發文字號及年、月、日,並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已符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並無原告所指無法自處分書中得悉其違規事實之可言。又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陳述意見機會,並不拘泥於何種形式,被告既已請原告補送營運許可證照,經記明於「寶山鄉公所環境衛生稽查工作紀錄表」上,而由原告公司司機唐賢志於該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訛,應認被告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已如前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自亦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執此指摘,洵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其原領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期限屆滿後,仍擅自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洵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最低罰鍰額度裁處銀元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