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原聲請人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意旨
略以:抗告人利用其檢察官職務上之機會,填寫內容不實之辦案進行單,調閱與其偵辦案件無關之 徐煒佩 通聯紀錄,交與 吳東昇 ,而違法洩露上開通聯紀錄並圖利吳東昇至少3,360元之調閱通聯紀錄費用,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聲請原法院裁定予以羈押;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抗告人藉其父親勾串吳東昇,且證人徐煒佩尚未到案,及抗告人以檢察官之地位將親自或透過刑警對本案相關證人造成壓力、干擾或勾串證人翻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抗告人並禁止抗告人接見及通信。
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業已坦承違法調閱徐煒佩通聯紀錄並
交付吳東昇之事實,至於抗告人此行為是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名,要屬法院法律價值判斷的問題,自無所謂非予羈押即難進行追訴及審判之問題。㈡檢察官固指抗告人利用其父親勾串證人吳東昇,但對抗告人如何利用其父親進行勾串,卻未予以說明及舉證,原法院遽將抗告人父親出面質問吳東昇之責任歸諸於抗告人承擔,顯有違誤。㈢本案有關事實抗告人既已自白,原無待乎任何之查證,檢察官卻以尚不存在之證人預設立場,無異押人取供,大開司法倒車等語。
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抗告人之事實(即抗告人填載不實之辦
案進行單,違法調閱徐煒佩通聯紀錄,並交付吳東昇),已經抗告人於原法院羈押庭訊問中坦白承認(見原法院98年4月27日上午5時20分訊問筆錄第2-4頁),且有臺東縣調查站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證調閱通聯紀錄收費標準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至於抗告人否認其有圖利之故意,要屬法院如何判斷之問題,與事實之認定無關。且依卷內資料所示,吳東昇與抗告人之父親原屬舊識,抗告人之父親於原法院98年4月21日另案對抗告人諭知具保,並經報章及電子媒體予以披露之後,抗告人父親出面對關係人吳東昇進行質問,究係愛子心切之自發性行為,還是出於抗告人之勾串,卷內並無任何資料足以佐證,原法院98年4月27日羈押訊問時,檢察官亦未就此為進一步之說明。另檢察官主張有證人徐煒佩尚待傳喚,且抗告人亦有可能利用其檢察官之地位,對本案相關證人造成壓力、干擾或翻供,而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唯上開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既已經抗告人坦白承認,且有證人吳東昇之供述在卷可資對照,檢察官傳喚證人徐煒佩及其他證人之待證事實為何?與上開事實之判斷有何關連?是否足以影響上開事實之判斷?顯有疑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全然無據。以上各節,俱與抗告人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之判斷有關,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就近開庭由檢察官及抗告人就上開疑點予以釐清後,再依法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