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芳法律扶助辯護人莫詒文律師
莊佳樺律師 賴勇全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春芳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2段5411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而越過車道標線,駛至內側車道外側,適 郭程 豪(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陳春芳之機車因而與 郭程豪 之機車發生碰觸,陳春芳因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適 吳金雄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照速限行駛,貿然超速前行,見狀為避免追撞而向右閃避,致吳金雄因機車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吳金雄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並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金雄之監護人 邱麗華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本案現場照片27張(見本院卷一第16頁以下),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該內容為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陳稱:照片有缺漏,照片內容並非原始狀況云云,應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尚難認上開照片無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鑑定人 陳高村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以下),係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陳高村就本案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由該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春芳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2段54110號燈桿前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為直行車,遭人從後面撞上,伊即昏迷,伊醒來時,已在醫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之機車經鑑定結果認與被害人之機車並無車體碰觸,被告因與郭程豪之機車間之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此與被害人吳金雄因超速行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人車倒地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倒地後即昏迷,已無辨識能力,而欠缺責任能力,即無可罰性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春芳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在本件事故地點,人車倒地而昏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在卷。而被害人吳金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則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人車倒地,吳金雄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並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年1月21日(102)汐管歷字第1266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郭程豪於審判中結證稱:伊當時騎在內側車道直行,,到事故地點時,右後方的排氣管被撞擊到,差點跌倒,伊往前騎了一段路之後,從左後照鏡看到後方有部機車人車倒地,伊即騎到前方路口迴轉,回到現場。伊於遭撞擊前,沒有感覺有其他機車往伊之機車靠過來。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我的右前方有一部POT-672號的重型機車,在車道線的右側,之後當我靠近該機車的左側時,該機車在沒有打左轉方向燈的情況下,突然向左側內側車道切入,之後我就感覺我的右後方被撞到」等語,係因為伊回到現場時聽警方講那臺車可能要迴轉,沒有打方向燈之類的,該機車倒地位置又是在道路分隔島的缺口,伊想對方是否因為要切過來才撞到伊,伊才會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作上開陳述,伊本人並未實際看到車號000-000之機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有往內側車道切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以下)。經核證人郭程豪上開於審判中之陳述,與證人郭程豪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況,向左側內側車道切入等情不符,惟證人郭程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係因認其騎乘之機車遭撞擊,且自後照鏡中見有機車騎士倒地,而返回現場,且證人郭程豪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排氣管亦確有受損情形,此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以下),堪信證人郭程豪確係因其主觀上認知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遭撞擊,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返回現場。
(三)被告及被害人吳金雄均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證人郭程豪則因主觀上認知其騎乘之重型機車有遭撞擊,而返回現場,則被告有無過失重傷害犯行,即須先究明被告、證人郭程豪及被害人吳金雄於本件事故中,各自之行車方向及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本院之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堅稱係於車道上直行,並無欲變
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惟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發生事故前我騎乘POT-672沿新台五路往台北方向(中間車道)偏車道線附近,我知道我當時是直行,之後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也不清楚怎樣發生,我也不清楚被那部車撞到。…我沒看到對方機車。我沒有採取反應措施。」等語;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是騎在慢車道的中間等語(見偵14869卷第123頁);被告於審判中則稱:伊騎在慢車道,靠近路邊停車處的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所行駛車道究係外側車道或係慢車道,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陳高村鑑定,並重建本案3部機車於碰撞前之運行方向,經重建結果認:①甲機車(即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同)倒地刮痕起點在新台五路二段西向內側車道外側,再審酌甲機車車身左倒、刮地痕往左刮行走向等特徵,經重建甲機車因故失控倒地前車頭行駛位置約在刮地痕跡起點前約0.5~1.0公尺,車輪身中心約在刮地痕跡起點之右側約0.3~0.4公尺處,車頭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約10~15度,此時甲機車係從外側車道越過標示(1)車道標線東端行駛至內側車道外側,前車頭約行駛至標示(1)車道標線內側0.6公尺處。②事故發生時乙機車(即證人郭程豪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同)係沿新台五路二段西向內側車道行駛。③丙機車(即被害人吳金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同)倒地刮痕起點係在新台五路二段西向內側車道外側,再審酌丙機車車身左倒、刮地痕往左刮行走向等特徵,經重建丙機車因故失控倒地前車頭行駛位置約在刮地痕跡起點前約2.0~2.5公尺,車輪身中心約在刮地痕跡起點之右側約0.3~0.4公尺處,此時丙機車約行駛在標示
(2)車道標線東端前3.0~3.5尺的車道標線左側約0.1~0.2公尺處,此有鑑定人陳高村提出之102年7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以下)。
⑵甲、乙、丙三機車車損之比對鑑定,經鑑定結果則認:①
可以確定者為甲、丙兩機車在事故發生過程並無車體碰觸;乙機車右側車身排氣管車損特徵經鑑定比對,與甲機車右側車身車損部位碰觸的機會甚低,但仍無法排除甲機車車身左側與乙機車車身右側輕微碰觸之可能性。審酌乙機車騎士郭程豪於100.08.15交通事故談話記錄稱,「…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時我的前方左側有個缺口,且我的右前方有部機車(POT-672普重機車)在車道線的右側,之後當我靠近該機車左側時,該機車沒有打左轉方向燈的情形下突然向左側(內側車道)切入,之後我就感覺我的右後方被撞到…」,及甲機車車身左倒往前刮地滑行12.4公尺之事實,推定甲機車倒地前與乙機車車身有相互靠近,甚至人車發生輕微碰觸,導致甲機車騎士陳春芳緊急往右偏閃,在往左修正拉回的過程中因修正過度而車身應聲向左倒地,雖甲機車有緊急向右偏閃,但因道路左彎特性及原偏左行駛角度較大,仍依原向左行駛慣性方向往左前方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②據甲、乙、丙三機車車損鑑識比對結果,並無積極客觀證據可證明丙機車有與甲、乙兩機車發生車體碰撞,丙機車車身左倒後往右前方刮地滑行約51.3公尺,停止於新台五路二段西向外側車道外側之肇事終止位置是事實,就其「左倒右滑」之特徵,在無跡證顯示有其他案外車輛涉入的情況下,推定其「左倒」行為與車輛重心左傾有關,其「右滑」行為與向右偏閃行駛行為有關。審酌甲、丙兩機車分別為山葉125c.c.、124c.c.車款車種相當,在未與其他車輛發生(嚴重)車體碰撞的情況下,甲機車車身左倒刮地滑行約12.4公尺、丙機車車身左倒刮地滑行約51.3公尺,保守估計丙機車倒地前之行駛速率應為甲機車之2倍以上。故推定丙機車之「左倒右滑」行為導因於行駛速率較高的丙機車原行駛於甲、乙兩車後方,丙機車騎士吳金雄在發現「甲、乙兩機車相互靠近所衍生之後續行為」緊急往右偏閃,在往左修正拉回的過程中因修正過度而重心左傾車身應聲向左倒地,依向右偏閃時的慣性方向往右前方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第28頁以下,即本院卷一第201頁以下)。證人郭程豪於審判中雖已稱:伊本人並未實際看到車號000-000機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有往內側車道切入的情形等語,惟證人郭程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其騎乘之機車有遭撞擊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稱其機車係發生撞擊後而倒地,且被告騎乘之機車確有車頭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約10~15度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有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及證人郭程豪、被告均稱有發生機碰撞等情相互勾稽,堪信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身左側與證人郭程豪騎乘機車之車身右側應有輕微碰觸之情形。則因被告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致其機車與證人郭程豪之機車車身相互靠近,而致二車發生輕微碰觸等情,應可認定。
⑶綜上所述,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之機車有車頭向左
偏離原行駛方向約10~15度之情形,致與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郭程豪因車身接近,而有輕微碰觸之情形,被告之機車因碰觸致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後,致後方由被害人吳金雄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倒地。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如加以注意讓郭程豪騎乘之機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應能避免與郭程豪騎乘之機車碰觸,足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情形,然其竟疏未注意,而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致與郭程豪之機車碰觸,被告之機車因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滑行,致後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甚明,而本件經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陳高村鑑定,鑑定結果亦認:①甲機車由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與乙機車相互接近時,甚至人車發生生輕微碰觸後,甲機車騎士陳春芳緊急往右偏閃,在往左修正拉回的過程中因修正過度而車身應聲向左倒地滑行12.4公尺至內側車道內側的肇事終止位置。事故發生時甲機車具有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行為事實,甲機車騎士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鑑定報告書誤載為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②甲機車由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與乙機車相互接近時,甚至人車發生生輕微碰觸後,乙機車騎士郭程豪採取緊急往左偏閃,並調整車輛重心繼續往前行駛約20.0公尺,發現右後方倒地滑行、迎頭趕上的丙機車向其靠近,再緊急向左偏閃並往右修正拉回行向,導致向左偏閃時車身左傾、左側A型起落架尾端短暫觸及地面,往右修正拉回過度導致右側車身排氣管前端觸及地面。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③丙機車騎士吳金雄騎乘015-EFH號重型機車,以接近70公里的時速,由乙機車後方駛來,發現甲、乙兩機車發生事故,緊急往右偏閃,在往左修正拉回的過程中因修正過度而車身應聲向左倒地滑行51.3公尺至外側車道外側的肇事終止位置。因其超速行駛行為逐漸迫近乙機車後方,導致遇前方甲、乙兩機車發生事故,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其超速行駛行為導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102年7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第34頁以下,即本院卷一第207頁以下)。
⑷上開鑑定報告認:「丙機車車身左倒後往右前方刮地滑行
約51.3公尺,停止於新台五路二段西向外側車道外側之肇事終止位置是事實,就其「左倒右滑」之特徵,在無跡證顯示有其他案外車輛涉入的情況下,推定其「左倒」行為與車輛重心左傾有關,其「右滑」行為與向右偏閃行駛行為有關。審酌甲、丙兩機車分別為山葉125c.c.、124c.
c.車款車種相當,在未與其他車輛發生(嚴重)車體碰撞的情況下,甲機車車身左倒刮地滑行約12.4公尺、丙機車車身左倒刮地滑行約51.3公尺,保守估計丙機車倒地前之行駛速率應為甲機車之2倍以上。故推定丙機車之「左倒右滑」行為導因於行駛速率較高的丙機車原行駛於甲、乙兩車後方,丙機車騎士吳金雄在發現「甲、乙兩機車相互靠近所衍生之後續行為」緊急往右偏閃,在往左修正拉回的過程中因修正過度而重心左傾車身應聲向左倒地,依向右偏閃時的慣性方向往右前方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鑑定人陳高村亦於審判中證稱:「本案有個特性,陳先生的摩托車已經倒地,很巧的剛好郭先生的摩托車已經走在前面了,接著丙機車吳先生的摩托車過來的時候,他不是會受到乙機車郭先生的影響,而是剛好受到陳先生摩托車倒地那一剎那的影響,他接的很近,所以在這個地方,他就要緊急的往右偏閃,有這個結果,我們才會把整個事件牽連在一起,這是在同一個階段裡面發生的,也就是陳先生的摩托車在倒地刮痕起點附近,其實丙機車就已經接近他了,在接近他的狀況下,吳先生的摩托車才需要往右偏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長達51.3公尺,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則依當時之天候路況,應無何等妨礙被害人視線情形,上開鑑定報告之認定及鑑定人陳高村證稱被害人係於接近被告機車倒地刮痕起點附近,因瞬間見被告人車倒地之突發狀況,而緊急閃避等情,即可採信。則被告駕車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致與郭程豪之機車碰觸,被告之機車因而倒地滑行,致後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並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等傷勢,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駕車向左偏離之駕駛行為所引發,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亦係於意識正常、具辨識能力之情況下所為,至被告於人車倒地後昏迷,則係其過失行為後之結果,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人車倒地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已昏迷即無辨識能力,而欠缺責任能力,即無可罰性云云,即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本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就被告部分勾選為:「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交通事故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已陷入昏迷,在其旁之機車亦倒地,員警依其機車車號以電腦查詢辨認,在其時即可知悉被告之身分,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任書,已明確記載當事人姓名為「陳春芳」(見偵卷第44頁),而被告於100年8月20日始接受員警詢問,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坦承為本件事故之當事人,二者相距已有數日之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以觀,到場處理之員警依現場各項證據研判,被告應有涉案嫌疑,即屬犯罪已被發覺,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其過失造成被害人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