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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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5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春芳選任辯護人莫詒文律師
莊佳樺 律師 張智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春芳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2段54110號燈桿前時,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偏離,越過車道標線,駛至內側車道外側,適 郭程豪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陳春芳之機車因而與郭程豪之機車發生碰觸,陳春芳因而人車倒地。適 吳金雄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在外側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照速限超速行駛,為避免追撞倒地之陳春芳人車向右閃避,機車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吳金雄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並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金雄之法定代理人即禁治產監護人 邱麗華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告訴為合法: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害人吳金雄於被告過失行為致重傷成植物人,無法行使告訴權,而其母親邱麗華因吳金雄已成年,當時非法定代理人,亦無法告訴。惟邱麗華聲請吳金雄為禁治產人,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日宣告吳金雄為禁治產人,邱麗華為監護人,邱麗華因而取得被害人吳金雄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此時始有告訴權。而告訴權應於事實上得為告訴人之時起算( 胡開誠 著刑事訴訟法論第210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務部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見法務部公報第303期第41頁、第42頁)。被害人之母親邱麗華於100年12月26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告訴,提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書狀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但係對檢察官提出,且記載承辦股別實股,表明對被告陳春芳提出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100年偵字第14869號第70頁),自應認係合法告訴。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現場照片27張,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該內容為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陳稱:照片有缺漏,照片內容並非原始狀況云云,應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尚難認無證據能力。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本件鑑定人 陳高村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係經原審法院囑託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陳高村就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出具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叁、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春芳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2段54110號燈桿前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為直行車,遭人從後面撞上,隨即昏迷,醒來時,已在醫院,本件肇事及被害人受傷,與我無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之機車經鑑定結果與被害人吳金雄之機車並無車體碰觸,被告因與郭程豪之機車間之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此與吳金雄因超速行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倒地後即昏迷,已無辨識能力,而欠缺責任能力,即無可罰性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春芳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在新台五路2段54110號燈桿附近,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於審判中坦認在卷。而被害人吳金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則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並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年1月21日(102)汐管歷字第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
(二)證人郭程豪於原審結證稱:我當時騎在內側車道直行,到事故地點時,右後方的排氣管被撞擊到,差點跌倒,往前騎了一段路之後,從左後照鏡看到後方有部機車人車倒地,即騎到前方路口迴轉,回到現場。我於遭撞擊前,沒有感覺有其他機車往我之機車靠過來。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我的右前方有一部000-000號的重型機車,在車道線的右側,之後當我靠近該機車的左側時,該機車在沒有打左轉方向燈的情況下,突然向左側內側車道切入,之後我就感覺我的右後方被撞到」等語。係因為回到現場時聽警方講那臺車可能要迴轉,沒有打方向燈之類的,該機車倒地位置又是在道路分隔島的缺口,我想對方是否因為要切過來才撞到我,才會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作上開陳述,我並未實際看到車號000-000之機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有往內側車道切入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2頁至第117頁)。經核郭程豪於審判中之陳述,雖與其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況,向左側內側車道切入等情不符。惟郭程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係因認其騎乘之機車遭撞擊,自後照鏡中見有機車騎士倒地,而返回現場,且郭程豪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排氣管亦確有受損情形,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頁、第21頁),證人郭程豪確係因其主觀上認知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遭撞擊,而於事故發生後,返回現場。
(三)被告及被害人吳金雄均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現場另一騎乘機車之郭程豪則因主觀上認其騎乘之重型機車遭撞擊,而返回現場。則被告有無過失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犯行,應究明各自之行車方向及事故之發生原因: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雖稱係於車道上直行,並無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惟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發生事故前我騎乘000-000沿新台五路往台北方向(中間車道)偏車道線附近,我知道我當時是直行,之後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也不清楚怎樣發生,我也不清楚被那部車撞到。…我沒看到對方機車。我沒有採取反應措施。」等語。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騎在慢車道的中間等語(見偵14869卷第123頁)。被告於審判中則稱:我騎在慢車道,靠近路邊停車處的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是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所行駛車道究係外側車道或係慢車道,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陳高村鑑定,並重建本案3部機車於碰撞前之運行方向,重建結果認:①甲機車(即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刮痕起點在新台五路二段西向內側車道外側,再審酌甲機車車身左倒、刮地痕往左刮行走向等特徵,經重建甲機車因故失控倒地前車頭行駛位置約在刮地痕跡起點前約0.5~1.0公尺,車輪身中心約在刮地痕跡起點之右側約0.3~0.4公尺處,車頭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約10~15度,此時甲機車係從外側車道越過標示(1)車道標線東端行駛至內側車道外側,前車頭約行駛至標示(1)車道標線內側0.6公尺處。②事故發生時乙機車(即郭程豪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沿新台五路二段西向內側車道行駛。③丙機車(即被害人吳金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刮痕起點係在新台五路二段西向內側車道外側。再審酌丙機車車身左倒、刮地痕往左刮行走向等特徵,經重建丙機車因故失控倒地前車頭行駛位置約在刮地痕跡起點前約2.0~2.5公尺,車輪身中心約在刮地痕跡起點之右側約0.3~0.4公尺處,此時丙機車約行駛在標示(2)車道標線東端前3.0~3.5尺的車道標線左側約0.1~0.2公尺處,有鑑定人陳高村提出之102年7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209頁)。
2.甲、乙、丙三機車車損之比對鑑定,經鑑定結果則認:①可以確定者為甲、丙兩機車在事故發生過程並無車體碰觸;乙機車右側車身排氣管車損特徵經鑑定比對,與甲機車右側車身車損部位碰觸的機會甚低,但仍無法排除甲機車車身左側與乙機車車身右側輕微碰觸之可能性。審酌乙機車騎士郭程豪於100.08.15交通事故談話記錄稱,「…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時我的前方左側有個缺口,且我的右前方有部機車(000-000普重機車)在車道線的右側,之後當我靠近該機車左側時,該機車沒有打左轉方向燈的情形下突然向左側(內側車道)切入,之後我就感覺我的右後方被撞到…」及甲機車車身左倒往前刮地滑行12.4公尺之事實,推定甲機車倒地前與乙機車車身有相互靠近,甚至人車發生輕微碰觸,導致甲機車騎士陳春芳緊急往右偏閃,在往左修正拉回的過程中因修正過度而車身應聲向左倒地,雖甲機車有緊急向右偏閃,但因道路左彎特性及原偏左行駛角度較大,仍依原向左行駛慣性方向往左前方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②據甲、乙、丙三機車車損鑑識比對結果,並無積極客觀證據可證明丙機車有與甲、乙兩機車發生車體碰撞,丙機車車身左倒後往右前方刮地滑行約51.3公尺,停止於新台五路二段西向外側車道外側之肇事終止位置是事實,就其「左倒右滑」之特徵,在無跡證顯示有其他案外車輛涉入的情況下,推定其「左倒」行為與車輛重心左傾有關,其「右滑」行為與向右偏閃行駛行為有關。審酌
甲、丙兩機車分別為山葉125c.c.、124c.c.車款車種相當,在未與其他車輛發生(嚴重)車體碰撞的情況下,甲機車車身左倒刮地滑行約12.4公尺、丙機車車身左倒刮地滑行約51.3公尺,保守估計丙機車倒地前之行駛速率應為甲機車之2倍以上。故推定丙機車之「左倒右滑」行為導因於行駛速率較高的丙機車原行駛於甲、乙兩車後方,丙機車騎士吳金雄在發現「甲、乙兩機車相互靠近所衍生之後續行為」緊急往右偏閃,在往左修正拉回的過程中因修正過度而重心左傾車身應聲向左倒地,依向右偏閃時的慣性方向往右前方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第28頁至第30頁,即原審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
郭程豪於審判中雖已稱:我本人並未實際看到車號000-00
0機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有往內側車道切入的情形等語,惟證人郭程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其騎乘之機車有遭撞擊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稱其機車係發生撞擊後而倒地,且被告騎乘之機車確有車頭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約10~15度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有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及郭程豪、被告均稱有發生機碰撞等情相互勾稽,堪信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身左側與郭程豪騎乘機車之車身右側應有輕微碰觸之情形。則因被告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致其機車與郭程豪之機車車身相互靠近,而致二車發生輕微碰觸等情,應可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之機車有車頭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約10~15度之情形。致與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郭程豪因車身接近,而有輕微碰觸之情形,被告之機車因碰觸致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後,致後方由被害人吳金雄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倒地。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注意義務,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如注意讓郭程豪騎乘之機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應能避免與郭程豪騎乘之機車碰觸,足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情形,然其竟疏未注意,而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致與郭程豪之機車碰觸,被告之機車因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滑行,致後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甚明。而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陳高村鑑定,鑑定結果亦認:①甲機車由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與乙機車相互接近時,甚至人車發生生輕微碰觸後,甲機車騎士陳春芳緊急往右偏閃,在往左修正拉回的過程中因修正過度而車身應聲向左倒地滑行12.4公尺至內側車道內側的肇事終止位置。事故發生時甲機車具有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行為事實,甲機車騎士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鑑定報告書誤載為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②甲機車由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與乙機車相互接近時,甚至人車發生輕微碰觸後,乙機車騎士郭程豪採取緊急往左偏閃,並調整車輛重心繼續往前行駛約20.0公尺,發現右後方倒地滑行、迎頭趕上的丙機車向其靠近,再緊急向左偏閃並往右修正拉回行向,導致向左偏閃時車身左傾、左側A型起落架尾端短暫觸及地面,往右修正拉回過度導致右側車身排氣管前端觸及地面。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③丙機車騎士吳金雄騎乘015-EFH號重型機車,以接近70公里的時速,由乙機車後方駛來,發現甲、乙兩機車發生事故,緊急往右偏閃,在往左修正拉回的過程中因修正過度而車身應聲向左倒地滑行51.3公尺至外側車道外側的肇事終止位置。因其超速行駛行為逐漸迫近乙機車後方,導致遇前方甲、乙兩機車發生事故,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其超速行駛行為導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102年7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第34頁至第36頁,即原審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
4.上開鑑定另以:「丙機車車身左倒後往右前方刮地滑行約
51.3公尺,停止於新台五路二段西向外側車道外側之肇事終止位置是事實,就其「左倒右滑」之特徵,在無跡證顯示有其他案外車輛涉入的情況下,推定其「左倒」行為與車輛重心左傾有關,其「右滑」行為與向右偏閃行駛行為有關。審酌甲、丙兩機車分別為山葉125c.c.、124c.c.車款車種相當,在未與其他車輛發生(嚴重)車體碰撞的情況下,甲機車車身左倒刮地滑行約12.4公尺、丙機車車身左倒刮地滑行約51.3公尺,保守估計丙機車倒地前之行駛速率應為甲機車之2倍以上。故推定丙機車之「左倒右滑」行為導因於行駛速率較高的丙機車原行駛於甲、乙兩車後方,丙機車騎士吳金雄在發現「甲、乙兩機車相互靠近所衍生之後續行為」緊急往右偏閃,在往左修正拉回的過程中因修正過度而重心左傾車身應聲向左倒地,依向右偏閃時的慣性方向往右前方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鑑定人陳高村亦於審判中證稱:「本案有個特性,陳先生的摩托車已經倒地,很巧的剛好郭先生的摩托車已經走在前面了,接著丙機車吳先生的摩托車過來的時候,他不是會受到乙機車郭先生的影響,而是剛好受到陳先生摩托車倒地那一剎那的影響,他接的很近,所以在這個地方,他就要緊急的往右偏閃,有這個結果,我們才會把整個事件牽連在一起,這是在同一個階段裡面發生的,也就是陳先生的摩托車在倒地刮痕起點附近,其實丙機車就已經接近他了,在接近他的狀況下,吳先生的摩托車才需要往右偏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經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長達51.3公尺,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應無何等妨礙被害人視線情形,鑑定報告之認定及鑑定人陳高村證稱被害人係於接近被告機車倒地刮痕起點附近,因瞬間見被告人車倒地之突發狀況,而緊急閃避等情,確屬事實。則被告駕車向左偏離原行駛方向,致與郭程豪之機車碰觸,被告之機車因而倒地滑行,致後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並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等傷勢,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駕車向左偏離之駕駛行為所引發,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亦係於意識正常、具辨識能力之情況下所為,至被告於人車倒地後昏迷,則係其過失行為後之結果,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人車倒地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已昏迷即無辨識能力,而欠缺責任能力,即無可罰性云云,即不足採。
(五)至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陳春芳騎乘機車倒地後,與之後吳金雄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而倒地,其間之時間間隔,補充鑑定。以釐清之間因果關係。惟鑑定人陳高村於原審法院已就此部分接受辯護人詰問稱:「事故發生這三部車是在瞬間,因為如果丙車的部分是在甲、乙二車發生事故以後,隔了一段時間,也就是說他有足夠的時間,一般我們在作交通工程設計時,只要後車有2.5秒以上的時間,我們就確定後車是來得及作反應的。那如果他具有2.5秒,第一個可能是他沒有看到前面的狀況,那沒有看到前面的狀況,就沒有所謂的偏閃,他是可能按照他的行駛軌跡過來,會去踩撞是倒地的陳先生或是陳先生的摩托車。如果他的行駛軌跡沒有跟倒地的陳先生或摩托車有衝突的話,即使他沒有看到,他就直直的往前走,也無所謂,不需要作偏閃。本案當中的摩托車,同樣一個特色,它是往右前方滑行,但車身也是往左倒,這樣的特色通常是在緊急狀況底下,也就是說第一個我看到前面有一個狀況,不管是看到車子也好,或是看到前面發生事故也好,緊急的往右閃,但在緊急往右閃的過程中,因為摩托車只有二輪著地,所以它的重心可能會被往右推,這時候駕駛人會有一個本能,就是趕快往左邊修正回來,在緊急的狀況底下,駕駛人沒有辦法去確定修正回來應該要修正多大的力量,結果一修正,修正過度了,所以剛剛一個動作往右偏閃,然後緊急的往左邊修正回來以後,結果導致修正過度,重心左傾,會往左邊倒地,導致車身雖然是左倒,但是往右前方滑行,會有這種緊急狀況,通常應該是在一個瞬間。從陳先生的摩托車跟吳先生的摩托車,甲、丙二部摩托車刮地痕的比例,我們推出來丙車也就是吳先生的摩托車是陳先生摩托車二倍以上的速度,二倍以上就是雖然你原來是跟在後方某一定的距離在行駛,但是因為你的速度二倍,所以你行駛的距離,很快的就會接近進來,接近進來後,以這樣的一個狀況。我們就會推定這三部車有一定的關聯是牽連在一起的,其實整個事故的鑑定結果,我們就無法把它區分成二個階段。因為若這個時間差是很長的時候,我們就會去分成二個階段,而分成二個階段的話,當然吳先生的倒地跟前面的事故發生就沒有牽連在一起,但是根據我們的鑑定報告裡面,時間差是很短的,所以整個肇事的主因才會掛在陳先生身上」。是此部分鑑定人已詳細說明。並認定相關肇事責任,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被告之罪責: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本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就被告部分勾選為:「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云云。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已陷入昏迷,在其旁之機車亦倒地,員警依其機車車號以電腦查詢辨認,在此時即可知悉被告之身分,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任書,已明確記載當事人姓名為陳春芳(見偵卷第44頁)。而被告於100年8月20日始接受員警詢問,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坦承為本件事故之當事人,二者相距已有數日之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到場處理之員警依現場各項證據研判,被告應有涉案嫌疑,即屬犯罪已被發覺,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其過失造成被害人成植物人之傷勢程度,且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家屬為賠償,認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對此情狀,均已加以審酌,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且過失致重傷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失出過輕之情形。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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