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陳清涼
陳相貴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代表人鄭仰生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管理之原地號為花蓮縣○○鄉○○村○○段○○○○○號土地(下稱前78之16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1公頃,其中1公頃之4筆畝地,嗣後合併為1筆,由原告陳相貴之父、原告陳清涼之祖父 陳水信 於民國40年前向台糖納租,並於58年取得所有權。惟陳水信戶內5位成年農民及全戶10餘人,另在前78之16地號土地上開墾出面積合計11甲2381公畝之29筆耕地,繼續耕種達10年以上,並已繳清地價,復經臺灣省政府測量隊會同花蓮縣政府及台糖人員共同勘測在案,則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陳水信應無償取得該29筆耕地所有權,詎花蓮縣政府對於該29筆應放領給陳水信之耕地卻未予放領,被告則強行霸佔該29筆土地登記謄本並改為己有,私自辦理放領,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花蓮縣○○鄉○○村○○段29、31、37、40、42、43、54、55、86、97、103、108、17
8、189、206、464、18、22、180、128、44、105、同村忠孝段462、514、512、647、同村烏杙段127、12
8,及同村志新段7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等語。是原告既主張系爭29筆土地因係其等之父親或祖父陳水信生前繼續耕作滿10年之荒地,依土地法第
133條:「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應由陳水信取得所有權,其等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9筆土地所有權狀,核係本於民法上之所有權、繼承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是本件訴訟純屬私法關係所生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