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201號
原 告 洪進登
法定代理人 黃志勇
訴訟代理人 陳秀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支票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提
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被告陳稱:系爭支票是100年4月5日借給訴外人 林璟 嘓,因
林璟嘓於支票期日屆至時無法拿10萬元給伊兌現,所以該支
票即跳票;伊承認原告對該支票之票據債權,但希望能分期
付款還給原告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對此情亦不爭執,故堪信為
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
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表示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
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即被告本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且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亦不相
符,原告復未同意給予被告期限利益,故被告請求分期給付
,尚無從准許,附為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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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票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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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0.06.15│ 金大勝企 │彰化第五信用│5385-10│100,000元│100.06.15│
│││業股份有│合作社大里分│AF0000000│││
│││限公司│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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