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374號
原 告 王惠玲
訴訟代理人 黃錫卿
法定代理人 陳國鐘
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仲介購買房屋
及土地,是被告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約,由其業
務員與原告接洽。賣方於約定之民國100年9月10日20時無法
與原告簽定買賣合約,所收訂金新台幣(下同)250,000元
已退回。但被告有違約,依訂金收據第2條約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同等金額。原告是因為沒有看到不動產所有權狀才沒
有簽約,原告有誠意買房屋,有備料要裝修房屋,但沒辦法
進去裝修,出賣人的朋友有到原告家裡告訴原告,協商那天
出賣人母親把所有權狀帶在身上,不是放在保險箱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則以:100年9月10日要履行簽約手續,賣方當天有來談
買賣流程,因為買賣價款、流程沒有接受,買賣才沒有成立
,所以只要返還訂金就可以。本件與被告陳明輝、陳怡秀無
關。出賣人在墨西哥,委託其母親協商,出賣人母親70幾歲
,希望原告配合出賣人回國時間。訂金收據記載賣方不賣時
,賣方應返還買方訂金外,買方另要求賣方賠償訂金同額的
金額等語,並不是向被告請求,被告不是連帶保證人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由經被告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仲介購買訴外人
黃淑黎 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巷97之1號房屋及
其基地持分,由被告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業務員與原告接
洽,原告已交付訂金250,000元,買賣雙方於約定之100年9
月10日並未簽訂買賣合約,所收訂金250,000元已返還原告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出價契約書、訂金收據、產權調
查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依訂金收據第2條約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訂金同等金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約
定並不是向被告請求,被告亦非連帶保證人等語。查本件依
原告所提訂金收據第2條約定「買方應於民國100年9月10日2
0時前簽訂買賣契約,簽約金(含訂金)為新台幣51萬元整
,買方逾時不買訂金全額由賣方沒收,並免予催告,解除契
約,賣方不賣時,賣方應返還買方訂金外,買方另得要求賣
方賠償訂金同額之金額,為損害賠償。」,係就買賣雙方履
行訂約事宜所為約定,效力不及於他人。是原告依上開約定
,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訂金同額之金額,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2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