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朴秩字第5號
被移送人 賴育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9月23日嘉市警偵字第10000099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育材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育材與被害人 文凰玲 為公司
同事,因被害人沒來上班,被移送人曾於民國100年8月21日
20時至21時01分期間,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害人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共4通,因電話訊號不良未出聲
,造成被害人與其夫發生家庭風波,被害人自覺受電話騷擾
,因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妨害安寧秩序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復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構成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雖據提出被害人之調查筆錄、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單、遠傳易付發話通連紀錄報表等資
料為證,然觀諸上開通聯紀錄,被移送人於100年8月16日至
100年9月6日期間僅曾於100年8月21日撥打4通行動電話電話
至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而被移送人陳稱係因被害人未去
上班始撥打電話;雖被害人另陳稱該期間近一個月均有人來
電話擾,多次打來或不出聲或只要聽其聲音等語,惟對照上
開通聯紀錄,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亦係被移送人所為,參照
前開說明,尚難僅以此遽認被移送人行為已達滋擾被害人之
安寧所為,且亦未能證明其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
之意圖,是以,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不足證明被移送
人有藉端滋擾之情事,揆諸前揭見解,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