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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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05號
被 告 吳林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速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林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獵刀壹把、
鋸子貳把、刮刀參支、刀子壹支、頭燈含電池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並扣得上開牛樟
芝…、刀子1支」之文字後,增加「、頭燈含電池2組」之文
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林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被告持兇器以竊取森林副產物
,雖亦構成森林法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加重
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
,本案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
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
犯行,與 許修育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在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結夥之共同
正犯(必要共犯)。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森林
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
案(嗣於100年8月22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今復未能恪遵法令
,竊取森林副產物,危害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已
造成損害,兼衡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牛樟
芝濕重65克,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業據東勢林區管理處
雙崎工作站技術士 蘇界元 證述在卷可查(見警卷頁13),故
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併科2倍即24,000
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獵刀1把
、鋸子2把、刮刀3支、頭燈含電池2組、刀子1支,均係被告
吳林光所有而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卷頁19),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另扣案之被告吳林光所有之背包2個,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及共犯許修育所有之頭燈1個、手電筒1支,爰不予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