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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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05號
被   告  吳林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速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林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獵刀壹把、
鋸子貳把、刮刀參支、刀子壹支、頭燈含電池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並扣得上開牛樟
芝…、刀子1支」之文字後,增加「、頭燈含電池2組」之文
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林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被告持兇器以竊取森林副產物
,雖亦構成森林法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加重
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
,本案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
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
犯行,與 許修育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在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結夥之共同
正犯(必要共犯)。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森林
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
案(嗣於100年8月22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今復未能恪遵法令
,竊取森林副產物,危害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已
造成損害,兼衡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牛樟
芝濕重65克,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業據東勢林區管理處
雙崎工作站技術士 蘇界元 證述在卷可查(見警卷頁13),故
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併科2倍即24,000
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獵刀1把
、鋸子2把、刮刀3支、頭燈含電池2組、刀子1支,均係被告
吳林光所有而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卷頁19),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被告吳林光所有之背包2個,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及共犯許修育所有之頭燈1個、手電筒1支,爰不予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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