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88號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賴傳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台北榮星郵局第八七七五五○號存證信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商銀)借款債務,安泰商銀於民國94年7月28日
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
資管),長鑫資管復於95年7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亞洲
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管),亞洲信管復於100
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歐資管),新歐資管復於100年5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將債
權讓與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註
記遷移不明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
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相
對人之戶籍設於「嘉義市○區○○里○鄰○○街○○○號2樓15」
,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信件通知相對人,經郵
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在
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
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
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
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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