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795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邱鈞賢
       沈里麟
被   告  戴林美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79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29日,向訴外人台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159,7
44元未清償。原告已依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賠付台中區中小企
銀前開被告積欠金額,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前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以:被告為低收入戶,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簡
易消費貸款契約書、賠款接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
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情
詞置辯,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
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