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甲○○
丙○○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相對人乙○○住右聲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三)廈經初字第二九號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之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之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二○○三)廈經初字第二九號判決:「一、確認原告甲○○、丙○○與被告乙○○簽訂的股東合資協議書有效;二、被告乙○○返還原告甲○○、丙○○的投資款人民幣六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美金二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三、被告乙○○賠償原告甲○○、丙○○上述判決第二項之款項利息損失的一半(人民幣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從二○○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計算,人民幣三萬零七十元從二○○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計算,人民幣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從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計算,人民幣二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從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計算,人民幣二十三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從二○○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計算,人民幣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從二○○二年七月一日起計算,美金二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從二○○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計算,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幣種貸款利息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四、被告順帆公司對被告乙○○的上述還款責任承擔連帶責任;五、原告甲○○應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從被告順帆公司取得的款項人民幣十二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及其利息損失的一半(從二○○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計算,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返還給被告順帆公司;六、上述判決第五項原告甲○○應返還款項可以與判決第二項、第三項被告順帆公司應返還款項之相應數額對抵;七、上述款項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八、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確定,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書、公證書、認證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且查上開判決之內容,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依前開規定,對於上開判決,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