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第七四○○號、第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上開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乃與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嘉義縣大林鎮市區四處尋找被害目標以伺機搶奪他人之財物,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先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附近工地,由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卸下,再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搭載丙○○(坐於駕駛座旁右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於右後座),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榮林陸橋下涵洞內時,因見戊○○一人獨自行走,且四下無人之際,認有機可趁,遂由丙○○戴鴨舌帽,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戴口罩掩面下車,並乘戊○○不及防備之際,由丙○○猝然出手搶奪戊○○所有之黑色隨身皮包一個【內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台新銀行提款卡、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印章一枚等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旁把風及助勢,而於丙○○得手後,其三人旋即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逃離現場,並於某不詳地點,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拆卸之後車牌裝上。上開搶奪之財物則由乙○○分得現金一千元,丙○○分得現金一千元及上開行動電話一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得現金一千元,至其餘之財物則由丙○○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丟棄於嘉義縣大林鎮某河溝內。 嗣經警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丙○○位於南投縣○○鎮○○路一一六之七三號四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搶奪之贓物行動電話一支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搶奪犯行,辯稱:前開搶奪案件發生時,伊正因尿道結石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急診接受治療,係伊親戚 陳偉興 及被告丙○○向其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外出,是前開搶奪案發生時伊並未與被告丙○○在一起云云。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除辯稱:前開搶奪案件係伊與被告乙○○之親戚陳偉興共同行搶,被告乙○○並未參與,伊於警訊、偵查中初訊時因係遭警刑求,所以才會供出被告乙○○亦有犯案云云外,餘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供述遭行搶之情節相符(分別見警卷第七至九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正、背面;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一○九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被害人戊○○遭行搶之行動電話照片各一張、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犯案時為附近之監視系統所翻拍之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九至二五頁),足見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二人辯稱部分,經查:
(一)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遭警刑求,始會於警訊、偵查中初訊時,供出被告乙○○亦有犯本案云云,然查,被告丙○○不惟未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速向檢察官表示伊遭警刑求,且其於本院調查時亦已明白供述伊未遭警刑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八之一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核與證人即為被告丙○○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刑求被告丙○○等語相一致,則被告丙○○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參以被告丙○○並未否認其參與本件搶奪犯行,查獲警員在其已自承犯行之情下,焉有再刑求被告丙○○之可能?另參諸被告丙○○嗣後改稱:「被告乙○○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我在警察局時警察很兇,警察叫我一定要咬被告乙○○出來,因為他是車主所以我才咬他出來」、「(問:你在偵查中說被告乙○○有參與?何以要這樣說?)有,我當時有這樣說,檢察官沒有刑求我,不過後來講才是真的,因為當時剛被抓到,我想交保,所以我想在檢察官那邊講跟警察局講的一樣,交保可能性比較大」、「警察是在我家抓我的,警察進我家就打我了,所以去警察局我要照他說的講,叫我要咬出被告乙○○。不過警察是在我家打我,去警察局就沒有打我了。所以我沒有講刑求」、「(問:除了證人甲○○打你之外,還有什麼人打你?)沒有,證人甲○○只有打我一巴掌,撞一下,沒有傷,其他沒有人打我了」、「(問:在警察局是否有被打?)我在警察局已經隨便他們講了,所以沒有被他們打,他們說什麼我就說對,我不爭執我在警察局講的,不過是因為之前被打」、「(問:何以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不說你被警察打?)因為打一下巴掌及撞一下我不知道這樣算刑求,且沒有驗傷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六二、一六三、一六五、一六六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二四、二二五頁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與其前所供未遭警刑求等語明顯相左,莫衷一是,顯徵情虛;且證人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證稱:「【(提示警訊卷第五頁)丙○○第二次警訊筆錄是否是你所製作?】是的」、「(問:丙○○製作筆錄時,你們是否有刑求他?)沒有。所有陳述都是出自於他的自由意識陳述。我們是先查出車子所有人,查出車子確定是乙○○所有後,再問丙○○車子是否是他所駕駛的,他說是,並說乙○○也有參與」、「(問:對於丙○○於偵查所述他在警訊中稱乙○○有做是說錯的,對此有何意見?)因為丙○○對如何拆卸車牌及裝置車牌描述很清楚,我們認為他在警訊中所述應該是實在的」、「本件是由被告自由陳述,他從偷車牌如何裝及作案過程都是他自己陳述,且當時沒有提到陳偉興,只有講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二六頁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問:本件是否被告丙○○承認被告乙○○也有參與?)是,我們有查通聯紀錄,看被告丙○○有與被告乙○○的通聯紀錄,我們也依照資料去查到車主,根據被害人供述的車子,車是被告乙○○的」、「(問:本件被告丙○○說當時你們問他筆錄時,有打他,有何意見?)我沒有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二四、二二五頁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互核比對,就未對被告丙○○刑求乙節,供述一致,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要屬臨訟迴護被告乙○○之詞,至為明顯,益證被告丙○○於製作上開警訊筆錄時,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甚明。又被告丙○○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一一六之七三號四樓之住處查獲,而於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隨案移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旋由該署檢察官以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所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核發執行指揮書,而於同日發交執行等情,有被告丙○○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之警訊筆錄乙份、本院所核發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五四二號搜索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乙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一、一一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是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隨即執行其之前經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乙情,應堪認定,則其所辯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與警訊相同,交保之可能性較大云云,不惟與事實不符,甚且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殊難憑信。況遍觀全院卷證並無被告丙○○有遭警刑求之紀錄(諸如診斷證明書),顯見微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丙○○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而該等警訊、偵查筆錄復經其親筆簽名確認,是其上開所辯,應屬子虛,尚難遽信,不容其事後飾詞否認。益見其上揭所辯遭警員刑求乙情,實屬無稽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認其所辯為真,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事實之認定,亦無從據以推翻其前開與事實相符之自白任意性;準此,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初訊時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合此敘明。
(二)第查,被告丙○○、乙○○如何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共同以前揭分工之方式,搶奪被害人戊○○所有之前開黑色隨身皮包,並於嗣後如何分配搶得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初訊時供述綦詳(分別見警卷第一至六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偵查卷第八至一○頁),與被害人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證:「被三名我不認識之男子駕乙部未懸掛後車牌號之褔特墨綠色後方有剝落烤漆之車子,在案發地點涵洞處,我為閃避該車,有二名歹徒戴鴨舌帽及口罩、鴨舌帽何種顏色我不清楚,口罩為白色,下車趁我未注意時,其中一人即伸手搶去我身上皮包迅速坐上該車往大林交流道方向逃逸」、「我是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下午十三時十三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橋下被三名歹徒所搶」、「當時有三名歹徒都有二人戴口罩及鴨舌帽,開車的我不知道,有駕駛乙部墨綠色自小客車」、「:::當時他們三位成年男子共同駕駛自小客車,其中是駕駛座旁一位男子從我前面搶走我隨身皮包一個及其內有:::,又當時右後車座內一男子手持刀子作勢,但我很害怕,不久他們就駕車快速離開」、「(問:當時行搶三名男子是否有二名戴口罩及鴨舌帽?)是的,當時我有看見其中二人有戴口罩及鴨舌帽,但我並未注意駕駛人之情形」、「(問:是否確定當時搶奪你的人有幾個人?)我確定是三個人。當時是有一個人下手搶我,他是坐在駕駛座前座的,另一個人從後座拿類似西瓜刀的刀子出來,但都沒有說話,駕駛座的那位並沒有下車」、「(問:他們二人搶完你之後,是從何車門上車?)他們搶完後又從原來下車位置再上車」、「【(提示警訊卷二十二頁照片)當時他們是否是駕駛照片上的車子?】我確定沒有錯。因為照片上圓圈位置的地方有記號。當時他們搶完後一上車就立刻將車開走,我在他們開車離去之前,還有在駕駛座旁邊的座位向搶我的人說,你有用的東西拿去,沒有用的東西是否可以還給我,他們一下子就開車走,我怕被車後輪壓到,就立刻跳開,他們也沒有將東西還給我。我的印象駕駛座旁邊還有一個人。當時下車的兩個人都有戴口罩及鴨舌帽」、「(問:當時幾個人搶你?)我認為應該是三個人,否則怎麼可能那麼快,不過我有去擋他們的路說他們需要的拿去,不過不需要的還我」、「(問:當初搶你的人有幾個人下車搶你?)兩個人」、「(問:這兩個人分別從哪個車門下車?)司機旁邊座位的那個人下車搶我,司機後座有一個拿刀子的下來」、「(問:當時你人站在何處?)我站在右邊,在司機的右邊,車子的右邊,兩個人從車子的右邊下來」、「(問:搶的過程?)他搶走,我還到他車窗口跟他說他有用的拿去,沒有用的還我」、「(問:本件有幾個人犯案?)我覺得應該有三個人,因為後面拿刀的人應該沒有這麼快,還要從駕駛座從後面繞一圈」、「我認為應該要從駕駛座再下車拿刀沒有那麼快。車停下之後,人就過來了,搶的人上車都從車子的右側上車」等語(分別見警卷第七、八頁背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正、背面;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一○九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除就被告丙○○於行搶時有無戴口罩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時有無持刀等情與被告丙○○所供或有出入外,其餘均大致相符;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案發時究係二人或三人行搶乙情未能肯定陳述,然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證距離案發時最近,衡情印象自最為深刻,且係在無任何壓力下所為之證供,是自以其距案發時較近之警訊、偵查中之證詞最接近真實而較為可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事實之認定。又參以被告丙○○若未與被告乙○○共同親自實施前開搶奪犯行,如何能就該等犯行之過程描述詳盡,且被告丙○○於自身所涉之搶奪犯行均坦承,且無與被告乙○○有何忿恨難消之糾紛之情況下,衡情若非屬實,實無於警訊、偵查初訊時均供述被告乙○○亦有參與前開搶奪犯行,而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必要,且其於警訊及偵查之初係在尚無心理防備及尚未及串證之時所為,自以其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真實而堪以憑信;而被害人與被告二人亦均無何怨懟,其尤無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動機,是自以被告丙○○距案發時較近之警訊、偵查初訊中所供,而與被害人證供相符之部分較為可採,益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乙○○之供述,顯係迴護避重就輕之詞,則被告丙○○、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參與本案搶奪犯行乙情,應堪認定。至被害人戊○○所證與被告丙○○歧異部分,查不惟被害人於警訊時對遭人持刀行搶乙節隻字未提,甚且被告丙○○亦未曾自白有何持刀行搶之犯行,復為不知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持刀在旁把風之供述,又被害人所陳類似西瓜刀之刀子亦未扣案,則縱使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行搶時確有持「類似」西瓜刀之刀子,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類似」西瓜刀之刀子確係兇器,另參諸被告丙○○於行搶時究有無戴口罩,於本件之罪責並無影響,被害人殊無於此大作文章之必要,是本院認在無其他佐證下,即遽認被告二人於為本案時持有兇器,實有可議,且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持兇器行搶,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參以本案發生當時,被害人勢必措手不及,且本案查獲後迄今已年餘,加以並無任何被害者會將被害之經過、犯人當時之穿著、特徵等情,均巨細縻遺記載登存憑核,是被害人皆憑其模糊之記憶陳述,因此其所供內容,致有錯誤或未能全然吻合,衡情實在所難免,惟其所陳確遭三名歹徒行搶之情事則屬一致不移,自難僅因其上開證詞與被告丙○○之前開自白稍有出入,即全盤否定其證據力,附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乙○○所辯前開搶奪案件發生時,伊正因尿道結石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急診接受治療,係伊親戚陳偉興及被告丙○○向其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是上開搶奪案發生時伊並未與被告丙○○在一起云云。然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曾行碎石術,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因血尿及尿道疼痛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就診,經會診泌尿科後,拔除尿道內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離院等情,固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慈醫大林文字第○○○六二一號函附卷可徵(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惟是否即逕予推論被告乙○○於本件案發時未在場,而排除其涉案之可能?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於今年(即九十一年)九月初十二時三十分以後因我尿道結石駕駛H四-三一二九號自小客車載丙○○及綽號 小龍 成年男子共同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我尿道結石,但當日我並未住院,而後我剛到慈濟醫院急診時,綽號小龍說丙○○要出去逛一逛,而後就將我借用該自小客車,而急診後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小龍駕駛H四-三一二九號自小客車載丙○○至慈濟醫院載我回家」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第一四頁正面);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H四─三一二九車是否你的?)是我太太的,去年九月七日有借給被告丙○○、還有叫做「 阿龍 」的人,他們兩人跟我去慈濟看病,他們兩人先走,下午兩點他們兩人再回來載我,回來時他們說去拿海洛因」、「(問:阿龍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是我的朋友」、「(問:你為何確定當天你是下午兩點多離開醫院?)差不多,我在那邊等他們兩人」、「(問:對於慈濟醫院說你十二點十分離開,你有何意見?)沒有錯,我是那個時候看完,不過我在那邊等他們兩人等了快二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因警方叫我咬乙○○共同行搶,實際上案發時乙○○人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附近工地工作駕駛控土機」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正面);繼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有參與搶奪,不過被告乙○○沒有去,我是跟他的朋友「阿鎰」去的,就我和他兩人去而已。我當時坐在駕駛座旁邊,我有戴一頂帽子,沒有戴口罩」、「(問:你在警察局何以說被告乙○○也有去?)我不太記得了。不過警員認為車主一定有份,所以叫我供他出來」、「(問:當天被告乙○○去何處?)應該在上班,在工地,當時車是他朋友在工地向他借的,工地在大林慈濟醫院跟他借的,應該是這樣,因為我去工地找他後來車子是否有還給被告乙○○我不知道,我沒有去」、「警員認為車主一定有份,不過被告當時在上班,車上只有兩個人,所以被告乙○○一定在上班,因為「阿鎰」說被告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九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相較,可知就⑴被告乙○○自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出院時究係被告丙○○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搭載,抑或僅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搭載;⑵被告乙○○離開醫院之時間;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究係「阿鎰」或「阿龍」;⑷被告乙○○於本件案發時究係去醫院治療抑或去工作等情,被告二人所供顯不一致,尤徵情虛,且衡情若被告乙○○所供為真,被告丙○○就上述顯而易見之情,豈有與被告乙○○供述差異性如此大之理?益見被告丙○○嗣後避重就輕所為之證詞,顯係臨訟迴護被告乙○○之舉彰彰甚明;加以被告二人又始終無法提供綽號「阿鎰」、「阿龍」之男子其年籍住址,以供本院調查,足見其等所供應屬子虛而不可信。且被告二人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附近工地,由被告乙○○將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卸下,再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由被告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行搶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而上開時間均係被告乙○○同日至大林慈濟醫院看診完即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後之時間,顯見被告丙○○於警訊中所供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益證被告乙○○所辯要屬臨訟推諉之詞;又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查獲時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時迄本案第一次審判期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逾一年二月,被告二人卻始終未提及「陳偉興」亦有涉案,而被告二人所指之「陳偉興」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乙情,有雲林縣莿桐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雲莿戶字第0920002441號函後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是本院自無法查悉被告二人所述是否為真,然若僅憑被告二人之片面指述,而在無其他佐證之情下,即認「陳偉興」亦有參與本件搶奪犯行,似嫌速斷而有可議,是本院認被告二人所辯本案係「陳偉興」與被告丙○○所共同行搶云云,尚不足採,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另按刑法上所謂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或防備而為奪取者,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七三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丙○○既係在被害人戊○○監視管領下,仍乘其不及抗拒及防備而破壞被害人對其所有之黑色隨身皮包原有之支配關係,復建立自己就上開財物之支配關係,並立即與被告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逃逸無蹤,其顯係趁他人不備,實施不法腕力而掠取財物,依前揭解釋,其行為當屬搶奪無疑。益證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趁人不備奪取財物之行,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畏罪避重就輕之飾詞;而被告丙○○所辯,則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均無足取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搶奪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係於財產管領者自始監視注意下,仍乘其不及抗拒或防備之際奪取其上開隨身皮包一個,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論科。被告乙○○、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本件搶奪罪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惟依前述一、(二)之說明,公訴人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上開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且被告乙○○已有多項犯罪前科,且已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足見其輕忽法律之程度,惡性顯非輕微,非處以重刑難收教化之效,況其等均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利用被害人獨自一人疏於防範之際公然為上開搶奪犯行,致使被害人陷於恐懼之中,嚴重影響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惡性重大,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被告丙○○犯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義成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⑴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