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請人乙○○○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乙○○○之父甲○○因藏匿人犯案件,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
三日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送案,該部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審三字第七六號判決不受理,於四十五年十月九日保釋,羈押期間合計八百九十日,查該部既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判決不受理,理應立即無罪開釋甲○○,詎甲○○竟無故繼續被羈押七百七十七日之久,在黑牢中被施酷刑,全家陷入困境,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四百四十五萬元。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
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左列事項,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提出之: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不符上開條文規定者,自不得准予賠償。
經查:聲請人之父甲○○因藏匿人犯案件,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三日由前臺灣省保
安司令部保安處送案,該部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審三字第七六號判決不受理,於四十五年十月九日保釋,固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律宣字第○九二○○○四八二三號書函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律宣字第○九三○○○○四五○號書函檢送之案卡可稽(本院卷第四、十八、十九頁),然依該等公文及案卡所示,尚不能認定甲○○所涉屬於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或甲○○涉嫌藏匿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之人犯。其次,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並無前開司令部判決或其他文書可以佐證甲○○被羈押之原因,且沒有證據證明本件屬於叛亂或匪諜案件(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七頁)。聲請人既未能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復未舉證證明甲○○所涉藏匿人犯案件合乎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事由,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該案縱非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案件,且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規定,然該法第十一條前段既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本件聲請亦已逾二年之時效,不得賠償,聲請仍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湘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