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惟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撤銷假釋,九十年九月三日再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在其雲林縣虎尾鎮朋友住處,分別以捲在香煙內吸食及用玻璃瓶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一0六室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警採驗尿液,呈現煙毒(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八日(92)宇鑑字第一二二三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惟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撤銷假釋,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再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過程,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為減輕頭痛而施用毒品之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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