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所經營之「尚青海產店」內,擺設俗稱「小瑪莉」之電子遊戲機一台供人投幣把玩。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述電子遊戲機一台(含其內IC板一塊)、電子遊戲機內硬幣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坦白承認右開犯罪事實。
(二)現場照片二張。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IC板一塊、硬幣二千元可以佐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所為,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於庭訊中坦白犯罪,態度良好,前無不良紀錄,經營餐廳有年,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素行良好,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僅一台,且地點係偏遠地區,擺設經營時間非長,客人把玩之數額亦僅二千元,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一台、硬幣新台幣二千元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其量刑之審酌敘述甚明,亦稱妥適。至上訴人即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徒增司法之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上訴意旨所提被告未坦承犯行,復教唆年僅三、四歲之子作偽證等理由,原審亦已加以審酌,認係被告一時畏罪所致,量處拘役三十日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係綜合各情判處被告如上之刑,亦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許佩如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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