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票號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及票號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之支票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個人債務問題及屢次向其胞兄乙○○借錢花用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竊取乙○○所有,華僑銀行臺南分行仁德辦事處,第000000000帳號之空白支票二張(親屬間竊盜部分未經告訴),並持乙○○置於家中之印章一枚(非支票印鑑章),於未經乙○○之同意下,以單一之犯意,擅自蓋用乙○○之印章,以乙○○為發票人,接續偽簽票號A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三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二張,完成發票行為後,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同年十一月下旬間某日,分別在臺南市○○路○○○號、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持向戊○○購車及向己○○借貸現金使用,嗣因丙○○將竊取支票之事告訴乙○○,乙○○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臺南市票據交換所申報票據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及己○○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持其上開持有之支票向華南行臺南分行提示遭拒,而分別發現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時開支票沒有經被害人乙○○之同意,(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核與被害人乙○○、己○○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各一張、遺失票據申報書四紙、臺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並末事先徵得被害人乙○○之同意而擅自簽發支票。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於簽發支票後有告訴乙○○云云,惟縱被告於偽造上開支票後再以電話告知被害人乙○○乙節屬實,亦無法阻卻其既已成立在先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二次偽造乙○○之上開支票,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分別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偽造被害人乙○○上開支票二張之行為,公訴人認係屬連續犯,惟綜觀卷內證據,雖該二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不同,惟被告既自承該二張支票係同時自被害人乙○○處所竊取,且被告就偽造該二張支票之時間、地點部分並無自白係於不同時間、地點為之,又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確屬連續犯,是本院認應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接續犯認定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偽造上開二張支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係屬兄弟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前開被告偽造之支票二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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